租车典当挥霍拒不还车 被判刑3年罚款4万元

   2013-4-17 16:35:44  推荐指数:
 □案情

  2009年11月21日,熊某用其小名熊某某与许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以200元/天租得许某的一辆小轿车。12月5日,熊某驾驶该车开至外地指使朋友黄某、易某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典当10天。12月6日晚,熊某等人在宾馆吸毒被宜春警方带至公安机关。熊某将典当得款1万元偿付毒资,8000元用于缴纳警方罚款,余款均被挥霍。12月7日,许某知车辆被典当后,找到熊某要求归还车辆,熊某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事后,许某多次要求熊某归还车辆,熊某对许某进行恐吓和威胁,并采取逃避不见的方式,拒不归还车辆。

  对于熊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熊某构成侵占罪。熊某虽然使用熊某某的名字与许某签订租车协议,但熊某某系其常用小名,许某虽然不知道熊某的真实姓名,但是多年前就已认识熊某,所以熊某并未虚构身份。熊某将租赁车典当后用于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是熊某在租车期间产生的犯意,是非法处置代为保管的他人物品且拒不退还的行为,理应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熊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熊某在租车期间,故意将所租车辆开至外地典当,又将典当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挥霍。最后,熊某在许某追讨车子期间找借口逃避,并多次对许某进行威胁、恐吓,明确表示不会归还车辆。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熊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系民事纠纷。熊某与许某签订租车协议,系正常的租赁行为。

  □断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熊某在租赁车辆后将车典当,赃款用于不法消费挥霍至尽,导致无力赎车,本身即无归还车辆的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车辆典当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认为熊某构成侵占罪的说法不能成立。即使熊某是在租车期间才产生的犯意,这时熊某也只是貌似合法保管许某交与他的汽车,而非侵占罪所规定的单纯“保管行为”。基于租赁合同,许某将车辆交给熊某,熊某固然要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但租赁的目的是要行使该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受委托替人保管。熊某合法持有该车期间其实是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履行合同期间”,而无论熊某是在“签订时”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犯意,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认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熊某的行为已明确说明其在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不积极履行,而是恶意典当车辆进行挥霍,而绝非民事上的“欲履债但履债不能”。

  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将租来的车典当3万元并挥霍,被骗车辆价值7.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4万元。

 

201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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