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租车转卖挥霍一空 合同诈骗获刑2年
本案中,被告人蔡先后分别与2个被害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两个合同,那么这两个合同的性质应该怎样认定?
案情
被告人蔡某丰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洪某斌租用车辆,在取得其信任后,于2012年11月16日再次与洪某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采用赊账的方式租得价值近6万元的小轿车一辆,后通过伪造汽车相关证件及车主的签名与另一被害人刘某淮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小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淮。得款后,除付还洪某斌租车款3500元外,余款挥霍一空。租期到后,蔡某丰没有归还车辆,洪某斌通过卫星定位,在磷溪镇一瓷泥厂找到了汽车,经了解才得知是蔡某丰伪造其身份证等证件将汽车转让给他人,随即报警。蔡某丰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赎回赃车,已发还洪某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刘某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抵押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
潮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案件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丰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丰先后分别与被害人洪某斌、刘某淮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两个合同,那么,这两个合同的性质应该怎样认定?其合同诈骗的金额又该怎样认定?
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谁?被告人蔡某丰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被害人洪某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相关证据也无法显示出其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交还车辆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双方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被害人洪某斌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被告人蔡某丰冒用被害人洪某斌的名义,在被害人刘某淮毫不知情的情况与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主观上具有诈骗被害人刘某淮车辆转让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汽车相关证件及洪某斌签名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丰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刘某淮而不是洪某斌。
是抵押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淮签订的合同是抵押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被告人确认的《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为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人蔡某丰与被害人刘某淮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合同诈骗金额如何认定?由于被告人蔡某丰与车主洪某斌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关系,被告人蔡某丰与被害人洪某斌的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淮签订车辆转让合同,非法转让其承租的车辆,其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刘某淮,实际骗得赃款是30000元。因此,对被告人蔡某丰合同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转让款30000元计,而不宜以车辆的价值58250元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潮州地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4万元以下,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的金额为30000元,达到数额较大、未达数额巨大的标准。本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