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轿车“挂靠”租赁公司相关问题探析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有了较大改善,个人购买私家轿车随之日益增多。购车后,车主每年不仅要购置附加费、交纳保险费、购买养路费,而且车辆本身还存在折旧问题。因此,诸多车主在车辆闲置时往往都愿意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把自购的轿车租赁给汽车公司,再由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通过提高车辆利用率来赚取额外租金或收益。而一些租赁公司为减少资金的投入,也愿意与一些私家车主签订协议。因此这种现象在一定意义上迎合了车主与租赁公司的需求,方便了用户,并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旦出现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民事责任如何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在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一些车辆承租人以租车为名进行诈骗,使私家车主蒙受巨大损失,如何索赔也成为难题。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就车辆“挂靠”过程中各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合同性质及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庆市豪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捷达轿车作为租赁车辆加盟到被告公司,车辆出租期间由被告豪达公司按车辆租金的20%收取管理费。2009年12月9日,被告豪达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豪达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车辆使用人徐某使用,租金为每月3500元,当日豪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徐某。2009年12月21日,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哈尔滨至大庆方向725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边沟内,致车辆损毁。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为购车款76300元,购置税6800元,2009年车辆保险费3901.92元,2010年车辆保险费4218.69元,牌证费125元,GPS导航费1600元,合计92945.61元,而现在涉案车辆已损毁,双方又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豪达公司与承租人徐某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承租人徐某无驾驶资格,诉讼中原告李某、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及承租人徐某经协商确认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79000元。
本案原告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如何得到保护,值得我们深思。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效力及其性质。
二、挂靠协议效力的认定
从《民法通则》第55条对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豪达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时,双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毋庸置疑的,再从双方签订协议来看,此“挂靠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并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此协议是否有效,关键是看此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 “挂靠协议”的内容来看,显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只能看是否违反法律。
对于违反法律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采取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可以说经历了从一概认定无效到仅认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转变【1】。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涉及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仅产生行政责任,仅产生行政处罚上的强制性,其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并没有违反效力性规范,只可能存在违反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主要原因是国家交通部和国家计划委于1998年联合出台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还规定了交通主管部门是汽车租赁行业主管部门,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租赁实施行业管理;汽车租赁公司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因《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权利设定这样许可的权力,因此它的颁布和实施否定了上述两部委出台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使其失去了法律的效力。2004年4月,《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公布并生效,但没有对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行为进行效力上的规范。因此可以说,目前对其管理方面还是比较混乱,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效力上的规制,只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对其进行管理性的强制规定。
综上,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三、挂靠协议的性质
从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签订的是“挂靠协议”,但是其并没有把车辆登记过户到被告豪达公司名下,车主仍然是原告李某。因此,两方虽然签订协议名称为“挂靠协议”,但其实并不存在挂靠行为,故该协议实质上不是挂靠关系。
在判断认定合同性质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认定一种协议的性质,主要是看其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后,在合议时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车损79000元,承租人徐某不担责。主要理由是恪守合同相对性,认为此“挂靠协议”只是约束合同相对方汽车租赁公司,而无法约束到汽车承租人徐某。第二种观点是被告承租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达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被告徐某承担赔偿原告车损79000元的70%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因没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承担赔偿原告车损79000元的30%责任。主要理由是车主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第三种观点是被告豪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豪达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将原告李某“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出租给徐某,豪达公司并未以原告名义出租,而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租赁,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协议将车辆委托租赁公司对外租赁,并按车辆租金的20%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行纪合同关系,根据行纪合同责任分担原理,车辆损失应由行纪人豪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车主、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述哪种观点更符合客观情况,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车主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汽车租赁公司代理车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主要存在三方当事人,一方是私家车主,另一方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有一方是承租人徐某。根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作为租赁车辆加盟到被告豪达公司,车辆出租期间由被告豪达公司按车辆租金的20%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轿车并没有落户到被告豪达公司户头上,车主仍然还是原告李某。由此可见,这显然不是一种“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是通过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以挂靠形式来委托被告豪达公司把原告的轿车租赁给需要用车的第三人徐某,车辆租金20%的管理费作为原告向被告豪达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豪达公司的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徐某为被告依原告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委托事务为将原告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
(二)本案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隐名代理法律关系
隐名代理,也称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对此有详细规定,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豪达公司与原告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豪达公司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将原告自有的轿车出租给他人有偿使用,后被告豪达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因此本案符合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为车主李某、汽车租赁公司豪达公司、承租人徐某,两个合同为车主李某与汽车租赁公司豪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汽车租赁公司豪达公司与承租人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因本案涉案合同符合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虽车主李某与汽车租赁公司豪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将该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徐某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托人豪达公司向徐某披露委托人李某,则对承租人徐某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应适用隐名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本案不适用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
所谓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它是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组成,两个关系是指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构成了完整的行纪关系,单纯看任何一个合同都不是行纪。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行纪合同与隐名代理形式上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都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受托人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介入权和主体不同。隐名代理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选择权行使的主体是第三人,而行纪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行纪人。2、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主体不同。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隐名代理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3、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一样。由于隐名代理仍是一种代理,在代理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因物的流转而转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纪合同中当物流转至行纪人手中时,物的所有权因物的转移而转移。4、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而隐名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偿的。5、隐名代理存在委托人只对代理人单方授权的情形,而行纪合同必须是成立了委托合同。
根据目前行业管理规定,汽车租赁行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要想成为汽车行纪人,就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本案的被告豪达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其并没有相关行纪权利能力,并不具备行纪人的主体资格。另外,被告豪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其只是委托被告豪达公司负责以租赁公司名义把自己私家车租给急需用车的客户,而不是交易行为,车辆所有权并没有变化,其仍然为李某所有,所以不符合行纪合同的适用领域,即交易领域。最后,再从形式上来看,被告豪达公司的报酬是承租方支付的,虽然是从租金里扣除20%的管理费用作为报酬。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豪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应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只能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四、责任的认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原告与被告豪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是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详细规定了隐名代理的情形。该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可知,作为隐名代理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披露权行使权主体是受托人,选择权行使的主体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实行的是严格的限制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存在过错或者超越委托权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李某与被告豪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把轿车交付给被告豪达公司后,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豪达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其在与承租人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时,应尽到对承租人真实身份及驾驶资格的基本审查义务。而本案的被告豪达公司恰恰未尽到该义务,无证承租人徐某自行驾驶,致使涉案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因此被告人豪达公司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上述类型的案件,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判决也是五花八门。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是按份责任。通过多方调研及认真查阅法律书籍,笔者认为,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目前还没有法律将上述情况规定为连带责任。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其与无照驾驶人共同构成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的侵权问题。根据间接结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人徐某和被告豪达公司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绝非连带责任。具体按份的大小如何,这就属于法官在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的司法理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最后法院在合议时以隐名代理关系处理了本案,并根据造成车辆损害过错的大小程度,判决被告徐某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70%责任,被告豪达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30%责任,二被告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保险公司能否以私家轿车改变用途为由拒绝理赔
虽然本案没有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不少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后,出现保险事故后要求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严厉拒绝。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也是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为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有的认为虽然危险程度增加了,但是要在新的核对保费后,与原先投保人交的保费进行对比,按比例给予理赔;有的认为由投保人先补上保费差额,保险公司再予以理赔;还有的认为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有选择权,投保人没有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其有权拒绝理赔。
对于私家车这种“挂靠”汽车租赁公司案件,保险公司之所以拒绝理赔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原先投保的是私家车,而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是一种营运行为,投保的性质发生变化,致使投保的车辆危险程度大大增加。所以保险公司能否拒绝,其最主要是私家车挂靠到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给其他用户,即承租人,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所谓营运就是就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的一种商业行为。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拒绝理赔的权利。主要理由是原告李某把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由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经营,对外出租,这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被保险人李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以私家车用途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是按照该用途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期限内,李某将车辆出租给租赁公司作为经营用车,因为使用频率以及行驶路线、驾驶员技能等情况较之投保时明显复杂,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加大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此时李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其决定是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但李某作为私家车主并未履行此项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标的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理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对于这种名义上的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的现象,不能单看“挂靠”字眼,而是要透过这一现象去挖掘其本质特征,寻找出更准确的法律关系。通过寻找准确的法律关系来调整和规范这种“挂靠”行为,遏制其负面影响。同时,由于目前这种“挂靠”缺少应有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属于法律空白领域,因此建议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其法律上的规制,使汽车租赁行业走上法治轨道,推进社会经济更加和谐与繁荣。
注释:
[2]曾燕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解析,百度网,2009年7月2日。
[3]何琼、 方波波,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中国裁判文书库,2007年9月14日。
2013年1月20日
日渐高涨的市民自驾游热情 推高了汽车租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