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不还,以车骗贷 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案情】
被告人梁兵因无钱偿还赌债,遂产生租赁汽车用以典当或者抵押借钱偿还赌债的念头。2010年8月15日,梁兵到曹礼勇开办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在使用真实证件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并交纳押金2000余元后,将红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开走。之后,梁兵通过其朋友刘超、罗勇介绍分两次到典当行将该车典当借款未果。同月24日,梁兵向其朋友陶嘉谎称该车是其姨父送给他的,以该车作抵押向陶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租赁合同到期后,梁兵未归还汽车,且下落不明。后曹礼勇以汽车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局通过安装在汽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将被骗车辆找回并归还租赁公司。2011年1月23日,梁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骗的“雅绅特”轿车价值人民币51717元。
【评析】
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梁兵实施了两个具体的行为:一是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汽车,下落不明;二是慌称其是该车所有权人,以车作抵押向陶嘉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一、对“租车不还”行为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梁兵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真实证件并交纳了押金,没有虚构事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地持有、使用租赁公司的汽车,到期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
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梁兵“租车不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均系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也都实施了通过合法形式(如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两罪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占有的犯意是何时产生的:前者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犯意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产生了;后者则是通过合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犯意是在持有财物后产生。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前或之时,那么该行为便是实实在在的“骗”。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实施欺骗的行为让受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但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而合同诈骗罪则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以,两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
(二)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本案被告人梁兵“因无钱偿还赌债,遂产生租赁汽车拿去抵押骗钱的念头”,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了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2.客观方面,被告人梁兵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证件,但却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即为“租赁汽车用以典当或者抵押借钱还赌债”,使用真实证件并交纳押金的目的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并交付汽车。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虚假”合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符合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被告人梁兵采取了使租赁公司无法寻找到自己下落的方式,在合同到期后不还车。
3.侵犯的客体方面。本案被告人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擅自非法处置了汽车,既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扰乱了租赁市场秩序。
二、对“以车骗贷”行为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梁兵向陶嘉借款出具了借条,也向陶嘉交付了用于抵押的汽车,“以车骗贷”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梁兵“以车骗贷”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用于还赌债之目的,客观上虚构了汽车是其姨父送给他的事实,以车作抵押向陶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三、对本案两罪的处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兵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51717元,后一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60000元。因两行为存在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诈骗罪论处,犯罪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2、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把本案前后两个行为联系起来进行整体分析,被告人梁兵以租赁汽车进行抵押借款为犯罪目的,实施了租赁汽车诈骗行为和抵押汽车借款诈骗行为,前一行为是实施的犯罪手段,后一行为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两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个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见,对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合同诈骗罪。按照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诈骗罪论处。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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