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东墙补西墙 租车抵押诈骗280余万获刑14年

   2013-5-31 23:26:30  推荐指数:
利用他人希望购车又没有摇号指标的焦急心态,自称是典当行股东的阎敬诗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从租车公司骗租宝马奔驰等中高等轿车14辆,然后转手以十几或二十几万的价格抵押出手,从中骗取钱款280万余元。近日,阎敬诗因合同诈骗罪终审获刑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被处罚金14000元。

  31岁的阎敬诗高中文化,在案发前一直从事手机生意,但在2011年夏天,阎敬诗不慎丢失了100余万元的货物,虽经过努力挽回了大部分损失,但阎敬诗仍有债务30余万元无法偿还。于是阎敬诗从租车行多次租赁多辆宝马、奥迪等中高档汽车,然后号称自己是典当行的股东,将典当的车抵押给他人,从中收取借款,阎敬诗以不还钱就将车辆过户为幌子,将借来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但却没想到,雪球越滚越大。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间,31岁的阎敬诗在未如实告知出租人车辆用途的情况下,与汽车租赁公司或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后骗租各品牌机动车14辆,并谎称能够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与被害人郭某等11名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先后在北京市市石景山区等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

  此外,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阎敬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被害人忻某提供苹果牌IPHONE4手机货物为名,骗取忻某支付的货款共计57.73万元。

  根据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其看见阎敬诗前夫开一辆奥迪车,经询问得知是别人抵押的车,当时想买车但摇不上号的郭某便想找辆抵押的车开。后郭某给阎敬诗打电话问她是否有抵押车,阎敬诗说有,双方见面谈时,阎敬诗称典当行缺资金,向郭某借钱,如到期未还款,可以将车过户给郭某。

  郭某给阎敬诗现金20万元,阎敬诗将一辆奥迪车交给郭某。2011年11月8日郭某交给阎敬诗15万元,阎敬诗又将一辆汉兰达车交给郭某,2011年12月24日阎敬诗又借款6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抵押到期后阎敬诗未还款,直到租车公司的人找到他并将奥迪车开走,郭某才知道被骗。

  双方签订的借条证实了两人的借款事项,并写明定于2011年12月8日前阎敬诗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款,阎敬诗协助郭某将车辆过户。

  在法庭审理阶段,阎敬诗的辩护人提出检方对阎敬诗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阎敬诗因生意周转使用抵押车辆的方法向他人借款,是民间借贷行为,且明确了借款的实际用途,始终表示愿意还款,故阎敬诗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同时该案中大部分借款未到期,不能认定阎敬诗到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此外,出借人收到抵押车辆之时就通过行驶证知道阎敬诗不是车辆所有人,阎敬诗也未对车辆所有权有所隐瞒,在借条上注明协助过户是出借人有意为之,不排除出借人有利用合同非法获取利益的嫌疑。

  案件中被害人从他人处得知出借少量钱款便能白开车,主动要求阎敬诗将车押给自己,是被害人错误认识在先,并因这一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阎敬诗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欺骗手段。

  对于手机货款那一项指控,阎敬诗虽未能提供忻某要求的全部货物,但当时仍处于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所以,阎敬诗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阎敬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将其无权处置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尽管阎敬诗向被害人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表明了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并未明确其无权处置车辆,且其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了车辆系典当或抵押所得,并在借款协议中言明如未按期还款将协助被害人将车辆过户,足以证实阎敬诗实施了向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从而取得被害人借款的行为。

  证人证言均证实阎敬诗在手机生意中丢失了100余万元的货物,且有债务30余万元,2011年11月底及12月初,阎敬诗的手机生意尚有巨额货款或货物尚未结清,在此种经济背景之下,阎敬诗支付多辆汽车的押金及租金,后将承租的车辆抵押给多名被害人以获取借款,使其在客观上不存在偿还借款的可能,且从事实上看,阎敬诗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初,先后向10余名被害人借款,但均没有还款行为,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证实被告人阎敬诗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行为。

  阎敬诗在身负巨额债务、有巨额货款或货物尚未结清,且其没有可靠的进货渠道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忻某的货款,除在被害人催要的情况下履行了小部分供货义务外,没有其他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未按其承诺退还货款,足以说明阎敬诗非法占有忻某货款的故意和行为。综上,阎敬诗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阎敬诗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被处罚金14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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