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违诚实信用 法院判赔7天租车费
市民张女士开车被撞,警方判定对方全责。她垫付近2万元修车费后,让肇事方也出点钱,哪想对方不管,车子最后放在修理厂长达两个月。其间,张女士租车代步,产生了3万多元租车费,跑到法院找肇事方索赔。
近日垫江县法院判决:肇事方只承担7天租车费3220元,余下的2万多元租车费自行承担。
车子被撞租车代步
69天花了3万多元
2012年12月25日,张女士开车在垫江县桂东大道与胡某的货车相撞,车子受损严重。交巡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张女士将车子送到重庆维修站修理,并垫付了18542元,其中修理费17542元,拖车费1000元。据悉,张女士受损车辆价值10万元左右,才买了半年。
由于胡某不愿交付其余维修费用,双方僵持不下,车辆一直未能从维修站取走,一直等到2013年3月6日,张女士才将车子取走。
为了日常出行方便,张女士在修车期间选择租车出行。租车合同显示,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共租车69天,花费31740元。
事后,张女士要求胡某支付租车费用,但胡某认为费用过高。于是,张女士将胡某起诉到垫江县法院索赔租车损失。
租车费被指太高
双方法院争执不下
原告张女士认为,交巡警部门已经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己租车代步,完全是由于被告胡某危险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租车代步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则认为,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张女士租车费用太高。此外,是张女士要求将轿车送往重庆修理,期间耽误时间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自己只应承担保险公司定损的差额部分,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
原告有违诚实信用
只判赔7天租车费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女士的车辆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发生。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送往修理厂维修,预交车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认定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
法院认为,事故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协商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车辆送修后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去取车,原告诉称是被告胡某拖延交纳维修费所致。法院认为,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可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用后再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不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擅自扩大的车辆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
近日,法院判决:仅支持原告7天租车费用322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
修车期间租车费该赔
不能租豪车“敲棒棒”
承办法官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称,原告车辆2013年1月4日就已修好,只是由于双方因维修费用由谁先行垫付产生分歧,导致车辆未提出使用,其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认定原告车辆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原告请求赔偿其余62天租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称,当事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车。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如奔驰、宝马,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